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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雾、灰霾、冰冻、霜冻、连阴雨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气象次生灾害。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防治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编制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重大气象灾害评估,依法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环保、畜牧、救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防御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内容是: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方案;(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建设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畜牧等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工作。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各自职责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火险、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作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第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 灾害应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市政、城管、广电、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卫生、教育、环保、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信、电力、保险等有关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第二章 气象灾害预防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市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调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防御标准;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六)气象灾害的防御、救援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开发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以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为重点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区域、流域建设和开发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紧急避难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冻的预警、发生情况,及时对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信等线路进行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水(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第十三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加强雷电灾害的预警、防护、监查、鉴定。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意见;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管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城乡、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资源共享、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的组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信、财政、教育、林业、公安、交通、文广新、安监、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知识的教育普及和宣传工作,编印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材料,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七条 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以及气象灾害预警知识的宣传工作。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环保、市政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并纳入全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逐步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接收传播能力。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设置规划,组织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秦岭生态保护区和气象衍生、次生灾害易发区等敏感地区的监测,重点监测暴雨、暴雪、大雾、霾、雷电、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气象监测站点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做好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气象监测站点,以及防汛、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水务、环保、国土资源、市政、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气象灾害监测有关的单位,应当督促所属监测站点与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传输和共享雨情、水情、风情、旱情、大气环境、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等监测信息。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可以根据需要,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象工作站、气象信息站等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的建设工作。
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的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确定。
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应当做好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传播。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组织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气象志愿者的业务技术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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